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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4、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傅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真品單價及所得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97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其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蠟筆小新公仔 119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 寶可夢夜燈 11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3 大耳狗布偶 12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小白布偶 15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楊傅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傅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向大陸網站阿里巴巴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分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
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97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傅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訂單詳情截圖、被告與義鳥市聖彩燈飾有限公司、廣州千之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青島萬通順商貿有限公司、義鳥冉鈞貿易之對話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8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2070473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16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9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蠟筆小新公仔 119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 寶可夢夜燈 116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3 大耳狗布偶 12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小白布偶 15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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