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智簡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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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THU HA(越南籍人,中文名:馮氏秋河)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智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7號、第3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馮氏秋河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總計126件,數量甚鉅,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商標權利人等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商標權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或商標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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