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馮氏秋河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氏秋河如以新臺幣玖萬伍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馮氏秋河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
-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馮氏秋河為上址服飾店即河豐精品店之實際
- ㈢、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 ㈣、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附民被告 PHUNG THI THU HA(越南籍人,中文名:馮氏秋河)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周氏春即河豐精品店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氏秋河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氏秋河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馮氏秋河為越南籍人士,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馮氏秋河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氏秋河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河豐精品店,被告周氏春則為河豐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明知原告所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馮氏秋河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向越南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於同年0月間至6月29日止,在河豐精品店內陳列販賣仿冒商品,而被告周氏春為上開店舖之負責人,對於該店舖之營業負有終局責任,其將店舖委由被告馮氏秋河處理,仍須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被告周氏春卻怠於行使前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馮氏秋河藉由河豐精品店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警於112年6月29日在上址店舖搜索查獲,並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鞋子8雙、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等商品。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情節、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之商譽與利益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認應以300倍作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準,並以被告2人販售上開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8萬元(計算式:600元×300=180,000)。
另被告2人於店面公然陳列並販賣仿冒原告之商標圖樣、字樣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2人專以經營店面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標之商品為業,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2人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㈢、並聲明:1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被告2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4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馮氏秋河於112年0月間前某時,向越南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於同年0月間至6月29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利3,200元,並於112年6月29日為警在上址服飾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即衣服1件、褲子1件、鞋子8雙,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馮氏秋河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馮氏秋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馮氏秋河為上址服飾店即河豐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氏春為登記名義人,與被告馮氏秋河間有監督管理關係,就被告馮氏秋河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河豐精品店屬於獨資設立之商號,負責人登記周氏春,固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馮氏秋河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係以他人名義為營業登記,該服飾店係其獨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自負開銷等語,且警方在上址服飾店內亦僅查獲被告馮氏秋河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被告周氏春曾實際經營河豐精品店,亦難認被告馮氏秋河受僱於被告周氏春。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氏春與被告馮氏秋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2 、查本件被告馮氏秋河既有上述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被告馮氏秋河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衣服每件進價約300元、鞋子每雙進價約300至400元,售價則均加價100至200元賣出,此經被告馮氏秋河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則被告馮氏秋河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衣服每件之售價約400至500元、鞋子每雙約400至600元不等,是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衣服、褲子每件單價約450元、鞋子每雙單價約500元,平均每件商品單價約475元【計算式:(450+500)元÷2=475元】。
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馮氏秋河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購買者顯仍可能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產生混淆之程度非高,且被告馮氏秋河販賣之數量有限,平均零售價格非高,復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馮氏秋河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其主張以最高零售單價60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以零售單價475元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475元×20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馮氏秋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馮氏秋河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13年度智簡上附民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馮氏秋河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馮氏秋河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
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被告馮氏秋河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審酌被告僅屬單點販售之店家,並非全國各地均有據點之大規模犯罪,其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鉅,且平均零售單價非高,尚難認被告馮氏秋河所為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以廣為週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馮氏秋河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馮氏秋河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