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智簡附民,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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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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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薛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案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該簡易判決後,於113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有本院收文戳所示時間足稽,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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