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毒聲,13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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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23日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致被告前開住所執行搜索,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 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920號函在卷可參(毒偵2718號卷第24頁),從而難以期待被告日後配合遵期前往就診、完成相關課程,是聲請人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並於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末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顯無再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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