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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營毒偵字第38號、聲觀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連和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坦承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未曾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並無相關資料,僅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現涉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為由,即認被告難以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先前於108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已逾4年之長,期間未見有何屢為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處罰之情形,且縱其目前有涉案而遭偵查,是否即因而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狀況,容有裁量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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