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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東門圓環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經逮捕後,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又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因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者,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述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甲○○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回溯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並未給予其就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者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後仍未再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其裁量之憑據;
復參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應採取何種毒癮治療方式審酌本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上述說明,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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