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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45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杰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濱海公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是委由檢察官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則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而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三、再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
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 年7 月25 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此外,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條件之緩起訴」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4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被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現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本應由檢察官併入執行先前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將中斷另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有紊亂程序之虞。
㈢、檢察官為達被告戒斷毒癮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本案被告既在另案接受戒癮治療中,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尚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3款情事不符,並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
且依本案聲請書所載,並未敘述任何關於被告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執行被告另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醫療機構)結果,經回覆稱被告另案之戒癮治療情況尚未達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度,此有該院113年4月12日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可參,是倘逕予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治療方式。
而本案綜合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亦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具有明顯之瑕疵。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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