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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加:「乙○○與甲○○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與甲○○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 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與甲○○分手起爭執,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對甲○○恫稱:「妳搞死我…我也會拉著老婆妳一起!」、「如果讓我再下去找你依(按:一)次我告訴你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我覺得我昨天還很有理智我沒有直接開車撞進你家鐵門,然後就把你逼出來了!」、「妳準備收妳的豔照跟影片 我絕對會讓妳朋友
和鄰居知道妳有多騷 多下賤 妳等著 我會讓妳媽連家都住
不下去 我不騙妳 22:00妳不回 妳等著網路 跟妳家傳單 都是妳 我會讓妳在台南住不下去」、「要找你弟上班地方不
難 我一定會送禮物去你弟上班地方送禮 我一定讓他們同事
知道我這個做姊夫的對他多好」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訊息截圖2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先後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手機簡訊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訊息中對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3,000元是告訴人向我借的,我要她還我等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和被告交往時,我們出遊的錢有些是他支出,他認為我必須償還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對告訴人有3,000元之債權,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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