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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貫中,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鄭文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1時8分許,與友人搭乘陳貫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酒後質疑陳貫中繞路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陳貫中之車上,與陳貫中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打陳貫中臉部,致陳貫中受有頭部左嘴角、左下巴等部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貫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鄭文煌與友人自仁德上車,搭乘告訴人陳貫中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住處,因對告訴人駕駛的路線不滿,而罵告訴人你娘機掰及出拳打告訴人,坦承傷害行為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貫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陳貫中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友人,路上因被告質疑告訴人繞路,罵告訴人「你娘機掰」後揮拳打告訴人臉部的事實。
3 證人林胤銘於警詢中證述 其與被告喝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被告質疑告訴人繞路,告訴人說沒有,被告以台語罵告訴人後揮拳打告訴人的事實。
4 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左嘴角、左下巴等部位挫傷的事實。
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5 告訴人提出之「VIZ00000000000000車內影片」錄影檔案 1、5分5秒:被告鄭文煌對林胤銘稱:我管他要怎麼開,等一下拎北就給他敲下去,要不要信,我敲司機剛好而已,是他自己要這樣繞的(台語)等語。
2、5分18秒:告訴人陳貫中轉頭對被告稱:不然你要怎樣、阿我是給你繞怎樣(台語)、你現在是怎樣,我給你繞怎樣等語。
3、5分24秒:被告揮拳打告訴人臉部,並稱「你娘機掰」(台語)等語。
錄影擷取畫面3張、譯文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二、被告固坦承毆打告訴人臉部的事實,惟爭執告訴人的傷勢,辯稱:我應該是坐在後面揮拳,應該是打到右邊下巴那邊,不知道為何是左邊的部位受傷等語。
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車內錄影畫面,告訴人轉頭與被告爭執中,被告正面揮拳打告訴人臉部等情,有錄影及擷取畫面可證,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毆打我的左臉,我的左臉嘴角及下顎有受傷等語,並有告訴人當日在派出所的傷勢照片1張可證,而告訴人陳貫中於當日即至新樓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左嘴角、左下巴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的傷勢與被告正面對告訴人揮拳的行為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揮拳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足認告訴人的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上述所辯與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等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尚不足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娘機掰」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計程車上非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是縱然被告有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亦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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