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1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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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而本案之被害人丙○○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自稱看得出竊取之物品係小學生之書包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

被告故意對兒童丙○○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名,雖僅記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丙○○(000年0月生)」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竊盜罪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書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復華夜市外路旁,見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書包置於其母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無人看管,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即丙○○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書包之事實。
惟辯稱:書包掉在地上,我才把它撿起來,又因為當天時間太晚,我隔天才把書包送去派出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將上開書包用機車龍頭掛勾掛住並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嗣後上開書包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竊取上開書包之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113年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048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下稱永信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14日晚間聯絡前開機車車主即被告之阿姨丁○○後,被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將上開書包送至復興派出所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至永信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書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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