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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操作提款機時,其提款卡未能退出取回,即徒手拉壞提款機之外框與面板(告訴代理人稱初估修繕費約新臺幣2萬6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刑事部分依法判決、民事部分不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潘彥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因不滿操作自動提款機後,未如其預期退出提款卡,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臺南市官田區農會渡頭辦事處,徒手破壞該辦事處之自動提款機,致該提款機外框、功能鍵面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辦事處。
二、案經臺南市官田區農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惠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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