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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宜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袁禎懋、黃揚傑發現,上前盤查。
詎黃俊益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高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沿途行經安平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闖紅燈、高速、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棄車逃逸,旋為警於附近巷弄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楊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件。
(四)行車紀錄器截圖。
(五)現場照片。
(六)車籍資料。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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