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3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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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八哥」、「黑猴」間就透過賭博網站經營賭場牟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期間之長短、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80,000元(見營偵字卷第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八哥」之嚴俊顯(另案偵辦中)、綽號「黑猴」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SUPER」線上簽賭球類網站(網址:ag.sp5588.net,下稱SUPER網站),由嚴俊顯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SUPER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SUPER網站簽賭,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可收取50元佣金,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甲○○與嚴俊顯、綽號「黑猴」對帳,再由甲○○交付現金與嚴俊顯家人,甲○○於上開期間內共獲利8萬元。
嗣於113年2月6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3營偵654卷第13-1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0張、SUPER網站登入畫面截圖7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8張在卷可參(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1-24、25、27、29、31、45-54、55-67、69-83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提供簽賭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沒收: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14,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本案共獲取8萬元之利益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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