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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盧玟慈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對之辱罵「幹你娘,現在是怎樣,那麼愛做抓耙仔,是在欠人幹喔,來,你給我出來,幹」等語,並逼近盧玟慈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玟慈執行醫療業務】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盧玟慈以「幹你娘,現在是怎樣,那麼愛做抓耙仔,是在欠人幹喔,來,你給我出來,幹」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逼近盧玟慈作勢攻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盧玟慈,使盧玟慈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然被害人盧玟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及作勢攻擊時,我沒有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我那時候已經退到休息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所為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以書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國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明為看護人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6053A病房內,因不滿護理師盧玟慈向病患家屬報告陳國明有不適任看護之情形,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盧玟慈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對之辱罵「幹你娘,現在是怎樣,那麼愛做抓耙仔,是在欠人幹喔,來,你給我出來,幹」等語,並逼近盧玟慈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玟慈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或攻擊盧玟慈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玟慈、莊素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醫療機構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臺南市醫療機構暴力案件陳述意見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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