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4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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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之味純濃燕麥飲」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所有,恣意竊盜他人物品,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尚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燕麥飲1箱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竊取黃鈺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愛之味純濃燕麥飲」1箱(價值新臺幣26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瑞霖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芳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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