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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號「EAE-7685」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之「EAG-7685」應更正為「EAE-768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EAE-7685」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汽車牌照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為能駕駛A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在某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經警追查中),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買同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A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許,許晉嘉駕駛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AG-768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尤虹雯委任之代理人尤進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張之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A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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