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一)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JENNEOHO」,應更正為「Jenn
- (二)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店內經營項目僅有俗稱「半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蒐證光碟」,因卷內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
-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媒介、容留性
- 四、沒收
- (一)關於犯罪所得,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晶悅養生館營業
- (二)又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 (三)除上述扣案現金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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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邑
黎玉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JENNEO HO」,應更正為「Jennie HO」。
(二)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店內經營項目僅有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否認有經營「全套」之性交易,被告乙○○於警詢坦承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於偵查中則改口表示其不知道小姐有無做「全套」性交易,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經營半套性交易一情均坦承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蒐證光碟」,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經絡推拿館,使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2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甲○○女友而參與經營,情節輕重略微不同,然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前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暨經營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晶悅養生館營業所得是我跟甲○○一起分,我跟甲○○1個月平均可賺5、6萬元到11、12萬元之間等語(偵字第27348號卷第74頁反面、75頁),被告甲○○則供稱1年差不多賺50萬元(上開偵卷第78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所述平均月收入5、6萬元相近,爰以每月5萬元估算渠等獲利金額(檢察官主張每月平均所得約為8萬元,因未具體說明如何估算,尚難憑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12年1月初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歷時約8個月,依此計算,被告2人經營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獲不法利得計40萬元,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亦即每人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
(二)又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
是被告甲○○遭扣案之現金56700元,被告乙○○遭扣案現金中之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甲○○尚餘犯罪所得14萬3300元,未據扣案,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除上述扣案現金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扣案物,不論有無供犯罪之用,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或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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