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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2,518元」更正為「2,218元」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晴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進入店內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另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犯竊盜共5罪,經本院各處拘役10日、10日、15日、15日、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之紀錄,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意;
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陳精神狀況不佳且罹有身心性失眠症,並提出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偵卷第19頁)、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沛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晴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之寶雅麻豆博愛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零食10包、傳輸線1條、行動電源1個、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1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商品售價小卡影本、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向告訴人給付3,000元以為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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