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5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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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伍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5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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