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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佳昇明知「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3D電子賭博博遊戲」,畫面中九宮格出現一樣圖案就算中獎,賠率不一定,相同圖案出現越多獎金越多,若未中圖案,所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發現楊博鈞(另案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賭博網站收款帳戶,曾於000年0月00日間收受歐佳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千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歐佳昇之自白。
㈡、證人楊博鈞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3月25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0626號函、111年4月26日合金竹山字第11100011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下稱賭博網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318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下稱被告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於110年間某時起即開始賭博,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助長投機僥倖心理,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雖認111年1月29日匯入之賭金9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然比對賭博網站帳戶、被告帳戶,可認該筆金額係由被告帳戶匯至賭博網站帳戶,應係被告簽賭之賭金,而非被告賭博獲利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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