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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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劑、洗碗精、小蘇打粉各壹瓶、白鐵製水龍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清潔劑、洗碗精、小蘇打粉以及價值4500元之白鐵制水龍頭」應補充更正為「清潔劑、洗碗精、小蘇打粉各1瓶以及價值4500元之白鐵製水龍頭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鐵皮屋店面之財物,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所竊得之物品均尚未返還告訴人馮靖富,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持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清潔劑、洗碗精、小蘇打粉各1瓶、白鐵製水龍頭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附掛拖板車斗之紅色腳踏車行經馮靖富之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7.5公里處鐵皮屋店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清潔劑、洗碗精、小蘇打粉以及價值4500元之白鐵制水龍頭,置於車斗後,即推著腳踏車離去得手。
隨後賣予不知情之人,獲取現金20元。
嗣同日稍晚馮靖富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靖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靖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現場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1)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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