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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炎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被告所竊得的零錢箱內有多少錢,被告供稱不知道,且錢已花掉;
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零錢箱內大概有1至2千元,究竟被告所竊得的錢有多少,告訴人並無法確定,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吳炎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25分許,至余惠珍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鮮魚湯店內,徒手竊取余惠珍所有之零錢箱(內約有新臺幣1千至2千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案經余惠珍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惠珍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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