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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能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手機支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手機支架1支,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陳能照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2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一街人行道上,見黃家葳所有並停放於前開人行道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八爪型手機支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手機支架),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家葳發現本案手機支架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能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辦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當日打卡紀錄照片3張、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暨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本案手機支架1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本案手機支架外,尚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等情。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有竊得前開左後照鏡,辯稱:我沒有竊取後照鏡等語,然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是否遭竊,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其實,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辨識被告竊取之物為何,是本件查無被告竊得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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