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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之記載應更正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各4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癮治療(無任何出席紀錄),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義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洪可棠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洪可棠施以家庭暴力,經洪可棠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洪可棠及李○○(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洪可棠及李○○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認知教育輔導、戒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僅完成4次認知教育輔導,仍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其餘認知教育輔導20次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31532號函、110年7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34734號函、110年11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13281號函、110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6197號函、111年2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22875號函、111年5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4179號函及上開各函送達證書各2份(住所地及居所地均送達)附卷可佐,並有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及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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