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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食品紅酒燉牛腱心貳盒、拾貳食品地中海蔬果牛肉塊湯貳包及寶礦力水得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43頁),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宋泓毅所管領之攤位內食品,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拾貳食品紅酒燉牛腱心2盒、拾貳食品地中海蔬果牛肉塊湯2包及寶礦力水得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迄未返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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