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8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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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第1至2行「鄭龍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許」補充為「鄭龍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許、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

第2行「普重機」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6行「摩卡咖啡2盒」補充為「摩卡咖啡2盒、大飯糰泡菜鮪魚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龍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相當之區隔,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復斟酌被告竊得之物其中77乳加巧克力綜合堅果口味3條、77乳加巧克力原味1條、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碗,已由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物其中77乳加巧克力綜合堅果口味3條、77乳加巧克力原味1條、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碗,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77乳加巧克力綜合堅果口味 12條 其餘3條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77乳加巧克力原味 6條 其餘1條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3 鮪魚飯糰 2個 無 4 明太子龍蝦沙拉飯糰 1個 無 5 大飯糰泡菜鮪魚 1個 無 6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2碗 其餘2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7 摩卡咖啡 2盒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 告 鄭龍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杜艿宸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大灣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販售之77乳加巧克力綜合堅果口味15條、77乳加巧克力原味7條、鮪魚飯糰2個、明太子龍蝦沙拉飯糰1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4碗、摩卡咖啡2盒,總價值新臺幣100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食用部分贓物食品。
經店長陳志龍發現商品失竊後,委託杜艿宸報案。
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鄭龍珠,並起出剩餘贓物滿漢大餐泡麵2碗、77乳加巧克力4條。
二、案經陳志龍委託杜艿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杜艿宸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影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憑,被告竊盜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鄭龍珠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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