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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天良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及水利用地設置破碎場及堆置場,並進行填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及水利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法使用之面積、期間、方式,及其提出現已恢復原狀之照片,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
被 告 魏天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良明知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填埋營建土石。
於民國109年間起,租借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段八老爺小段(以下相同地段簡稱案地)344、354、354-1、357、358、358-3、359、360、360-1及360-5等地號)等地,利用上開土地鄰近灌溉水道,為滯洪濕地地勢低窪之特性,未經許可將上開土地作為拆除建物營建混凝土塊之破碎場及堆置場,非法破碎營建剩餘土石及混凝土塊,並進行填埋。
復為了載運營建剩餘混凝土塊之大型營業貨車自外聯道路進出上開土地,借用漢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代表人劉錦堂(以下簡稱漢威公司,劉錦堂於109年11月11日歿,由劉育儕接任代表人,劉育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管領之案地346、356地號土地,非法鋪設營建剩餘土石及混凝土塊,作為出入道路。
嗣於110年6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發現案地346、356、354、354-1、357及358地號等6筆土地有上開非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及混凝土塊情事,違反土地使用110年6月29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773691A號函處以行為人漢威公司代表人劉育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令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110年6月29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773691B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責任,儘速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
後經地政局111年5月2日邀集各單位於案地會勘,查明案地354、354-1、356、357、358、358-3、359、360、360-1及360-5地號等10筆土地,仍堆置填埋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經該局以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實際行為人魏天良15萬元,令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日(111年6月27日)前恢復原狀,並分别以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C號函、第0000000000D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善盡管理責任,儘速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並以111年8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016875號函向本署提出告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魏天良自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儕稱:案地346、356地號係被告向其父親劉錦堂借用作通行道路,經地政局告發後已恢復原狀,並申請合法雞舍等語。
3、證人陳弘峪稱:案地354地號所有權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
4、證人劉廖水英稱:案地346、356地號所有權人,原為其子劉錦堂在處理,其子過世後即不知道如何使用等語。
5、證人林美玉稱:案地354-1地號所有權人,於3、4年前租給被告使用等語。
6、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29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773691A號函、110年6月29日南市地用字第1100773691B號函、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C號函、第0000000000D號函。
7、臺南市○區○○○○○○○○○○地○○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11日經發現大量非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8、案地相關地號地籍圖及Google地球歷史衛星照片:本案案地相關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尚是綠色、褐色農地,000年0月間已有堆置大量白灰色的營建剩餘土石。
至110年10月,案地346及356地號已恢復褐色土地,其餘仍是白灰色的營建剩餘土石。
111年4月案地346、356地號已轉變成雞舍建築場地,其餘仍是白灰色土地,但面積已有縮小。
9、案地相關地號110年11月17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原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數位攝影影像:案地346及356地號已恢復褐色土地,其餘仍是白灰色的營建剩餘土石。
10、案地相關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案地354-1地號所有權人為證人林美玉;
案地354地號所有權人為證人陳弘峪;
案地346、356地號所有權人為證人劉廖水英。
11、共同被告劉育儕、其父劉錦堂、祖母劉廖水英戶籍登記資料:案地346、356地號所有權人為證人劉廖水英,實際管領人先後為其子劉錦堂、其孫劉育儕。
劉錦堂歿於109年11月11日。
12、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日、3月29日案地稽查,以及4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案地稽查紀錄:案地相關地號除案地346及356地號已為雞舍場區外,其餘仍為營建剩餘土石粉碎場及堆置場。
13、檢察官111年5月2日勘驗筆錄:案地相關地號除案地346及356地號已為雞舍場區外,其餘仍為營建剩餘土石粉碎場及堆置場。
14、保七三大三中隊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案地相關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22日偵查發現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二、核被告魏天良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原狀罪嫌。
本案偵結前,被告魏天良已提出現場回復原狀之照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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