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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
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A腰部、親吻A女臉頰及脖子等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H11228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伽碩職業訓練中心之同班同學。
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竟意圖性騷擾,利用2人在臺南市永康區埔聖街13巷散步之際,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之腰部;
復於2人走至埔聖街25巷時,甲○○又以手拉下A女之口罩,並親吻A女之臉頰及脖子,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走至埔聖街25巷,並以手拉下告訴人口罩親吻其臉頰及脖子時,尚有親吻告訴人之嘴巴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過程中有牽告訴人的手也有摸他的腰,但我不是親嘴巴,是親臉頰跟脖子等語;
復觀之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行走於埔聖街巷弄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是否有親吻告訴人嘴巴乙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告訴人所述為真,而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同一之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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