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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程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程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施程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所示方法,以暗喻加害方獻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方彥淳、被害人陳慶珍因而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彥淳之子、被害人陳慶珍之孫方獻間之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所示方法恐嚇告訴人方彥淳、被害人陳慶珍,使告訴人方彥淳、被害人陳慶珍心生恐懼,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彥淳、被害人陳慶珍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60號
被 告 施程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程展因與方彥淳之子方獻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3時許,與不知情之朋友彭俊儒、余一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方彥淳住處前,由施程展向方彥淳母親陳慶珍探詢方獻未果後,待陳慶珍進屋後,隨即在上址前燃放鞭炮,暗喻以加害方獻生命、身體之事,使方彥淳、陳慶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同月28日0時32分許,與不知情之朋友彭俊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方彥淳上址住處前,由施程展將冥紙及印有方獻照片且寫「欠錢不還」、「有錢座ALPHARD,沒錢還錢」等字句之A4紙撒滿方彥淳上址住處地上,並將紙蓮花1串掛在上址住處門口,暗喻以加害方獻生命、身體之事,使方彥淳、陳慶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方彥淳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彥淳訴請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程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彭俊儒、余一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環福路45號現場照片3張、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警員唐仲亞職務報告1份及112年5月22日燃放鞭炮後之炮屑2袋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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