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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宏與洪雅祥係同事關係,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30分許,郭智宏與洪雅祥因工作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郭智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恒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大公司)辦公室,高舉汽缸零件作勢欲毆打洪雅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雅祥,使洪雅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恒大公司員工林美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郭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紀錄,品行尚佳;
因工作問題情緒管理欠佳而為本件行為;
以高舉拆下之汽缸零件作勢欲毆打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0萬8537元)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係因工作環境所引起,案發當日清晨2點多公司叫他進去維修,迄當日8點都沒有休息,致精神和情緒都處於不佳狀態,情緒管理不好,他該為此行為負責。
他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子女已成年,需扶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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