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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來
黃蔣錦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蔣錦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面額壹萬元之本票參拾貳張及面額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方進來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方進來與方福川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方進來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與方福川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被告黃蔣錦津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亦屬不該。
暨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皆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進來於警詢中供稱:賺新臺幣(下同)245元牌支錢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中供稱:簽賭彩金總計為50萬7千元,方進來只給11萬5,000元,尚欠38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立之32張面額1萬元及1張面額5萬元本票等語(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皆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執有本票者對於發票人取得法律上主張之效力,足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
被 告 方進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蔣錦津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來與其胞弟方福川(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由方福川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簽賭方式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六晚間8時30分許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及75元簽注金額,如對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
如對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
如對中四星,則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方福川、方進來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及營利。
黃蔣錦津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進來簽注賭「今彩539」,選號下注二、三、四星碰,一組「08」、「11」、「25」、「27」、「34」之號碼,於當日開獎後對中「08」、「25」、「27」、「34」之4組號碼,贏得彩金50萬7,000元,惟方進來僅給付黃蔣錦津11萬5,000元,尚積欠38萬元款項。
嗣方進來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張、面額1萬元本票33張交付黃蔣錦津以供擔保,卻終未償還,黃蔣錦津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來、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方進來與被告黃蔣錦津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被告方進來所簽發32張面額1萬元及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被告方進來與其胞弟方福川在方福川上開住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方進來與方福川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方進來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被告黃蔣錦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方進來傳送簽注之號碼,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他法賭博財物,洵屬無疑。
另被告黃蔣錦津因賭博財物而獲被告方進來交付之11萬5,000元及32張面額1萬元及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均係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方進來未將告訴人黃蔣錦津簽注四星轉給上游組頭方福川,致告訴人無法領得彩金38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方進來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也是傳LINE過去,不過我只有轉二星、三星給方福川,四星的沒有傳到,因為老了反應遲頓。
我有拿10幾萬元給告訴人,我目前沒有工作,我說要慢慢還,但告訴人不要。
我欠告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是在112年6月1日簽中二、三、四星,告訴人用LINE跟我簽,我總共要給告訴人50萬元,已經給告訴人13萬元,後來我有簽本票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老公都是在保全公司工作,協調結果是我先拿13萬現金給告訴人,其他的簽本票,1個月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方進來涉犯詐欺犯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輸贏是妳跟他『指被告』,還是妳跟他弟弟?)當然是我跟他,他跟我收錢,我向他下注,所以他現在欠我38萬元,(問:被告方進來已給多少?尚欠多少?)給我11萬多,還欠我38萬。
(問:後來被告方進來說如何處理尚欠彩金?)因為被告是我先生的同事,被告很老實,我跟被告簽牌10幾年了,沒中被告都會來跟我收現金,因為中那組的四星是跟朋友合資的,我們各出500元,我們中了之後被告才跟我們說沒有幫我們簽四星的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方進來所簽發32張面額1萬元及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與告訴人對賭之人係被告方進來,縱使被告方進來疏未將告訴人簽注之號碼轉給上游組頭方福川,也難認被告方進來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
況且,被告方進來確實交付部分彩金與告訴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方進來涉有詐欺犯行。
惟此部分被告方進來如構成詐欺犯罪,仍與被告方進來之上述賭博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賭博既非法律行為,被告方進來與告訴人間即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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