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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吳榮清對賭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03年間有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到112年12月與吳榮清對賭期間,共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反面),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1萬元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向「高手」賭博網站(網址:ag.kao5858.net)取得會員帳號、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得為下線賭客開立在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下線賭客在該賭博網站下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仔」招攬吳榮清(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由吳榮清自行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棒球、籃球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高手」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下注賭資則歸甲○○所有,藉此與吳榮清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榮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有iPhone 8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榮清手機畫面相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上開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遊戲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一罪。
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利益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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