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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延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崇維,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張延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kim-la酒吧」前,因其友人與黃崇維酒後發生衝突,張延楙見狀乃上前勸阻,惟遭黃崇維扯壞上衣,詎張延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崇維,致黃崇維因而受有右下巴、上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黃崇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黃崇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延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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