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0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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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王三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
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3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林○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論處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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