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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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鳳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高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高鳳英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交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蘇柏旭;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規定。

查被告所竊得之柿子2顆,已發還予告訴人蘇柏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頁25),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88號
被 告 黃高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鳳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蘇柏旭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攤位架上之柿子2顆(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藏入其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蘇柏旭趁黃高鳳英尚未走遠,追上前將黃高鳳英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黃高鳳英藏放於口袋內為結帳之柿子2顆(業經返還蘇柏旭)。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高鳳英原坦承:我徒手進行竊盜柿子2顆後放置外套口袋左右各一顆。
當時柿子是放在店外靠近馬路邊,在場民眾四處挑選,我自以為沒有被店家發現,才將兩顆柿子先放在外套左右口袋,拿其他塑膠袋內的杮子、鳳梨、柳丁結帳,就徒步離開現場。
我在店內只竊取2顆柿子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不承認竊盜,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而已,我年紀大,記憶不好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時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與竊盜物品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且參照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自始即手持提袋1只,且袋中早已裝有柿子,該提袋尚有空間可放置柿子,然被告卻趁隙躲避於其他購物民眾身後將柿子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口袋內明顯可見藏有兩個柿子,又再佯裝至鳳梨品項區挑選水果,顯見其係刻意竊取系爭2顆柿子,且其警詢業已坦承並描述竊取經過,其偵查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高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不思悔改,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以掩飾其犯罪行為,請與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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