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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王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王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盛王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7頁),則其於112年8月11日為本案犯行時,顯已滿80歲,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辱罵告訴人,並徒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喪偶、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
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32號
被 告 盛王也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王也與黃郁涵係社區鄰居。
盛王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9分許,因餵養流浪貓之事與黃郁涵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爭執,盛王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以「三八」等語辱罵黃郁涵,足以貶損黃郁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黃郁涵為蒐證而使用其手機錄影,盛王也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拍落黃郁涵之手機,致黃郁涵手機掉落地面致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郁涵。
嗣經黃郁涵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盛王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三八」,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是要擋住我的臉,我的手沒有碰到她的手機云云。
二 告訴人黃郁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手機現場錄影光碟乙份及本署勘驗報告二份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八」,並以左手拍落告訴人手機。
四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保護貼損壞照片4張及保護貼估價單 證明被告打落告訴人手機後,造成手機保護貼損壞。
二、核被告盛王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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