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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武氏翠所有之監視器之電線,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放到哪邊等語,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張榮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昌因懷疑武氏翠裝設之監視器對其偷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前,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武氏翠。
二、案經武氏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氏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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