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巡邏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Z00000000000)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