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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火車站前,徒手竊取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㈡於113年1月3日14時22分許,在永康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之後將上開2輛腳踏車均丟棄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定高善店」前。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乙○○,而扣得上開腳踏車2輛,並發還丙○○、甲○○。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資,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卻未改過遷善,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結果、所竊物品價值;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學歷(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雖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2輛腳踏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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