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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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羿廷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當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11月21日111附慈精字第111282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前於另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於該案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被告之智能障礙無法回復,是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顯可見亦係處於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陳羿廷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羿廷竊得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駕駛執照之皮包1個,其中除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僅就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陳羿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攤位,見郭怡君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駕駛執照)放置於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將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怡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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