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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孫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大廳之信箱未關(同址12樓之1住戶所管理),竟徒手竊取該信箱內沙琪瑪2顆得手(偵卷第10頁背面)。
嗣王秀鳳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沙琪瑪2顆,本身之價值低微,是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黃孫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孫良(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大廳之信箱未關(同址12樓之1住戶所管理),竟徒手竊取該信箱內沙琪瑪2顆得手。
嗣王秀鳳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孫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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