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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翌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5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翌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翌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缺代步工具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徐清德之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交通不便,行為實屬不當;
其以徒手方式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方已於被告行竊之翌日尋獲該腳踏車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減;
被告犯後雖多次否認犯行,惟最終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認所犯,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足見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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