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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校長 黃宗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璇於民國104年間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少校教官,詎其因有意參與「中華民國各界慶祝112年國慶籌備委員會」(下稱112年慶籌會)之工作,然校長黃宗顯並未同意其前往,竟未經黃宗顯之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間之某日,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校長 黃宗顯」之印章1枚,旋冒用黃宗顯之名義,於「112年國慶籌備委員會大會處工作人員報名表」上「校長」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校長 黃宗顯」之印文,以此表示校長黃宗顯已同意其參與112年慶籌會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該文件拍照後傳送予不知情之112年慶籌會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宗顯、112年慶籌會審核報名人員資格及教育部辦理112年慶籌會工作人員進駐集中作業事宜之正確性。
案經教育部函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姵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臺南大學校長之黃宗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南大學人事室專員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教育部112年9月7日臺教政(二)字第1124300317號函暨教育部案件調查報告。
㈤臺南大學112年8月16日南大人字第1120015026號函。
㈥臺南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成員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
㈦「112年國慶籌備委員會大會處工作人員報名表」之翻拍照片。
㈧臺南大學職章簽領名冊影本。
㈨教育部112年6月16日臺教學(六)字第1120060229號函暨中華民國各界慶祝112年國慶籌備委員會工作人員編組名冊(大會處)。
㈩臺南大學112年8月8日之訪談紀錄。
教育部113年1月30日臺教學(六)字第1130010053號函暨查復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2年國慶籌備委員會大會處工作人員報名表」上「校長」欄內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校長 黃宗顯」之印文,係用以表示證人黃宗顯已同意其參與112年慶籌會工作之意,上開文件自具私文書之性質無疑;
其復將上開文件拍照後傳送予112年慶籌會承辦人員處理,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證人黃宗顯、112年慶籌會審核報名人員資格及教育部辦理112年慶籌會工作人員進駐集中作業事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未經證人黃宗顯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校長 黃宗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少校教官,仍不思依法行事,僅為求個人表現,即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虛偽傳達證人黃宗顯同意其參與112年慶籌會工作之意,所為平白增添證人黃宗顯之困擾,亦足以生損害於112年慶籌會審核報名人員資格及教育部辦理112年慶籌會工作人員進駐集中作業事宜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現已退伍,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因被告身為少校教官,仍為圖一己之便即犯上開之罪,可見其自制力尚有不足,故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
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未扣案之偽造「校長 黃宗顯」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述沒收係著重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之冒偽特性,上開物品之實際財產價值則尚屬低微,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112年國慶籌備委員會大會處工作人員報名表」 「校長」欄 偽造之「校長 黃宗顯」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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