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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3600元」應更正為「3000元」以外,其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前述「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係被告為警攔查發現是通緝犯,並扣得愷他命香菸3支、愷他命1包、毒品器具K盤1個後,於警局時,被告主動從車上娛樂機後面取出交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此固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見警卷第6頁),但當時員警已發現被告持有他命香菸3支、愷他命1包、毒品器具K盤1個(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與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屬單純一罪,被告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尚與上開條文所定「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類、數量,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員警盤查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後,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59包(見警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9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1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9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3支、愷他命1包、K盤1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如附表所示香菸3支、愷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K盤1個,因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部分毒品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沒收數量 1 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包 驗前總淨重192.88公克 驗餘總淨重189.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9個。
2 愷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524公克 驗餘總淨重0.51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愷他命菸捲 1支 驗前毛重0.698公克 驗後毛重0.644公克 4 愷他命菸捲 1支 驗前毛重0.808公克 驗後毛重0.760公克 5 愷他命菸捲 1支 驗前毛重0.780公克 驗後毛重0.757公克 6 k盤 1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購得59包咖啡包,以3600元購得愷他命2公克,並將前開愷他命分裝捲入香菸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29日2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經員警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中華北路口攔下,並當場查獲愷他命香菸3支(檢驗後毛重0.644、0.76、0.757公克)、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13公克)、毒品器具K盤1個,王柏翔並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共5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77公克)供警察查扣,經警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2毒偵1755卷第17-19頁),且扣案上開毒品經送檢驗,檢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顯逾5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2年8月25日;
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72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15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7-30、31、33、51-79頁,本署112毒偵1755卷第26-27、51-52/5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K盤1個,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因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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