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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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之現金已遭其花用一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59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內,徒手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上開加油站員工吳承叡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59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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