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3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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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芭樂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勝芳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水果行放置於騎樓之水果,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芭樂2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邱勝芳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芳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5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蘇柏旭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昌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柏旭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塑膠籃內之芭樂2袋(約15斤)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蘇柏旭發覺芭樂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芭樂2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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