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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秀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使告訴人黃國棟於機器操作過程中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6號
被 告 王秀桂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桂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模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棟為「模良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點焊、車床、洗床、鑽床、拋光、鉗工等加工模具之工作。
而王秀桂知悉為防止員工在懸臂鑽床加工平台前,執行鑽床加工或校正模具等工作時,因懸臂鑽床加工平台、工作台或模具等機械、設備或器具滑落所引起之危害,其本應注意並使用螺栓、螺帽、T型螺母及壓板等物,將懸臂鑽床加工平台及其上之工作台均予以固定鎖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國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之懸臂鑽床加工平台前,協助訴外人吳國良將模具放置在該加工平台之工作台上進行校正時,因工作台未以前揭方式鎖緊固定,致黃國棟之右手遭滑落之工作台壓傷,並使其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骨折及肌腱斷裂、術後遺留指節僵硬之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桂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棟、證人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模良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職災勞保補償墊付收據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12050850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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