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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5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時,見周安祥所管領之長型會議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直立於柱子側邊,竟為供回收變賣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推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該長型會議桌得手。
嗣經周安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李美玉,李美玉亦提出上開長型會議桌供警查扣,而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安祥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長型會議桌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高、素行(前有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且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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