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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前往被害人乙○○工作地點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判決時,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之情形,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為前伴侶關係,2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50分許,經警方對甲○○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5日21時許,前往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之工作場所,徒手毆打乙○○,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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